圣诞礼物八重神子柚子猫:冉冉学姐是谁-《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4月1日起施行,全文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令〔2025〕19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已经2025年2月7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主席 习近平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三章 功勋荣誉表彰
第一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项目
第三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条件
第四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权限
第五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实施
第六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待遇
第四章 处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 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 对违法犯罪军人的处分
第五节 处分的权限
第六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七节 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八节 处分对个人的影响
第五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六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七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督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附件二 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登记(报告)表
附件三 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件四 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件五 行政看管登记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建设,维护和巩固铁的纪律,确保军队绝对忠诚、绝对纯洁、绝对可靠,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和单位(不含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参战和被召集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保持人民军队性质、宗旨、本色,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四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贯彻新时代政治建军方略,贯彻依法治军战略,围绕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把人民军队全面建成世界一流军队,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坚持政治建军、改革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贯彻军委管总、战区主战、军种主建的总原则,聚焦备战打仗,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要求、科学管理,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严格程序、赏罚严明,确保部队高度集中统一和有效履行使命任务。
第五条 军人必须把革命的坚定性、政治的自觉性、纪律的严肃性结合起来,统一意志、统一指挥、统一行动,有令必行、有禁必止,贯彻落实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军队的法规制度,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件一),用铁的纪律凝聚铁的意志、锤炼铁的作风、锻造铁的队伍,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一切行动听指挥、步调一致向前进。
第六条 维护和巩固纪律,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依靠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七条 功勋荣誉表彰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功勋荣誉表彰;违反和破坏纪律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为主,以惩为辅。
第八条 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九条 未经中央军委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外,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及特殊措施。
第十条 本条令规定的功勋荣誉表彰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处分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
第二章 纪律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遵守政治纪律,对党忠诚、立场坚定。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根本原则和制度,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高度一致。
第十二条 遵守组织纪律,坚持原则、服从组织。坚持民主集中制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严格按照组织原则、组织制度、组织程序办事,坚决服从组织决定,自觉接受组织的管理监督。
第十三条 遵守作战纪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英勇善战。坚决执行命令,坚守战位,密切协同,积极维护战场秩序,勇猛顽强,不怕流血牺牲,坚决完成作战任务。
第十四条 遵守战备训练纪律,常备不懈、实战实训。强化战备观念,落实战备规定,正规战备秩序,保持战备状态,依法治训,按纲施训,坚持从实战需要出发从难从严训练,纠治和平积弊,端正训风、演风、考风,坚决完成战备训练任务,不断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十五条 遵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依法履职。忠于职守、勇于担当、勤奋工作,遵守工作章程和制度规定,坚决完成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遵守保密纪律,严守秘密、从严治密。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保密法律法规,认真履行保密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军事秘密载体使用管理,确保军事秘密安全。
第十七条 遵守廉洁纪律,干净做事、清白做人。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守住做人、处事、用权、交友底线,廉洁用权、秉公用权,公道正派、不谋私利,自觉同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作斗争。
第十八条 遵守财经纪律,依法管财、科学理财、节俭用财。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制度,依法决策财经事项,精准管理经费资产,强化收支管控,提高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遵守群众纪律,拥政爱民、军民一致。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尊重人民群众,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遵守军地交往有关规定,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依法处置涉军纠纷和矛盾,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关系。
第二十条 遵守生活纪律,志趣高尚、克己慎行。保持积极的人生态度、严肃的生活作风、健康的生活情趣,艰苦朴素、勤俭节约,涵养政治大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维护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章 功勋荣誉表彰
第一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十一条 功勋荣誉表彰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战备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二条 功勋荣誉表彰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严格政治标准;
(二)坚持服务中心,聚焦备战打仗;
(三)坚持按绩施奖,树立正确导向;
(四)坚持依规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五)坚持崇尚荣誉,精神激励为主。
第二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功勋荣誉表彰的项目分为勋章、荣誉称号、奖励、表彰、纪念章。
第二十四条 勋章分为"八一勋章"、"红旗勋章"、"红星勋章"。"八一勋章"是军队最高荣誉。
中央军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勋章。
第二十五条 荣誉称号分为战时荣誉称号、平时荣誉称号、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
个人战时荣誉称号的项目由高至低依次为特级战斗英雄、一级战斗英雄、二级战斗英雄。单位战时荣誉称号的项目由高至低依次为特级英模单位、一级英模单位、二级英模单位,具体名称根据作战行动、作战特点或者作战事迹确定。
个人、单位平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根据授予对象事迹特点确定。
个人、单位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根据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名称和授予对象事迹特点确定。
第二十六条 奖励分为战时奖励、平时奖励、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
个人、单位战时奖励的项目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三等战功、四等战功。
个人、单位平时奖励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的项目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奖。
第二十七条 表彰由高至低依次为一级表彰、二级表彰、三级表彰。
第二十八条 纪念章分为战时纪念章、平时纪念章、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
战时纪念章分为作战纪念章、英勇纪念章、光荣纪念章。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冠以作战行动名称。
平时纪念章分为国防服役纪念章、海外服役纪念章、卫国戍边纪念章、献身国防纪念章。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通常冠以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名称。对常态化任务,纪念章名称可以相对固定。
中央军委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其他纪念章。经中央军委批准,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纪念章。
第三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勋章的授予对象和条件:
(一)对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在全国、全军有深远影响的军人,可以授予"八一勋章";
(二)对指挥作战行动表现特别出色、发挥重要作用,为赢得作战胜利作出杰出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指挥作战人员,可以授予"红旗勋章";
(三)对在作战行动中坚决执行命令、作战英勇顽强、完成任务特别出色,为赢得作战胜利作出杰出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参加战斗和支援保障人员,可以授予"红星勋章"。
第三十条 荣誉称号的授予对象和条件:
(一)对执行作战任务取得卓著战绩,为赢得作战胜利作出重大贡献,堪称楷模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可以授予战时荣誉称号;
(二)对在战备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取得卓著功绩,在全国、全军有重大影响,堪称楷模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可以授予平时荣誉称号;
(三)对在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甘冒生命危险奋战在一线,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取得卓著功绩,堪称楷模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可以授予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
第三十一条 对军人和军队单位的战时奖励,按照指挥作战、参加战斗、支援保障等情形分类实施。
第三十二条 战时,军人服从命令、英勇顽强、不怕牺牲、密切协同、指挥精准高效、完成任务坚决,表现突出,战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记四等战功;战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战功;战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战功;战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战功。
第三十三条 战时,军队单位坚决执行上级命令、准确研判战场态势、战斗精神饱满、战斗作风过硬、完成任务坚决,表现突出,战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记四等战功;战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战功;战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战功;战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战功。
第三十四条 对军人的平时奖励,按照战备训练、教育管理、国防科技、服务保障等领域分类实施;对军队单位的平时奖励,按照相应条件实施。
第三十五条 平时,军人信念坚定、本领过硬、敢于担当、履职尽责、廉洁自律,表现突出,成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给予嘉奖;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 平时,军队单位全面建设过硬、完成任务出色,在思想政治建设、战备训练等工作中,成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给予嘉奖;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军人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反应迅速、作风顽强、情况处置得当、达成行动目的,成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给予嘉奖;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八条 在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中,军队单位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作风优良、纪律严明、勇于攻坚克难、达成行动目的,成绩优良、有积极贡献的,可以给予嘉奖;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成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 战时奖励、平时奖励、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的具体条件和比例,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对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可以给予表彰。
第四十一条 对带领单位获得集体记功以上功勋荣誉表彰的主要指挥员,发挥关键作用、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功勋荣誉表彰:
(一)单位获得战时荣誉称号的,可以授予低等级战时荣誉称号或者记一等战功;
(二)单位获得战时奖励的,可以给予同等级或者低一个等级的战时奖励;
(三)单位获得平时荣誉称号、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的,可以给予记功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参战军人,颁发作战纪念章。同时,对因参战致残的,颁发英勇纪念章;对因参战牺牲的,颁发光荣纪念章。
第四十三条 平时纪念章的颁发对象和条件:
(一)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役满8年的军人。其中,满8年、不满16年的,颁发四级纪念章;满16年、不满30年的,颁发三级纪念章;满30年、不满40年的,颁发二级纪念章;满40年、不满50年的,颁发一级纪念章;满50年的,颁发特级纪念章。
(二)海外服役纪念章,颁发给在海外服役满1年的军人。其中,满1年、不满5年的,颁发三级纪念章;满5年、不满10年的,颁发二级纪念章;满10年的,颁发一级纪念章。间断在海外服役的军人,其在海外服役的时间累计计算。
(三)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人。其中,在第一等级、第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满1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满2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满3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满4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满5年的,颁发三级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役时间达到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颁发二级纪念章;3倍以上的,颁发一级纪念章。间断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军人,其在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时间累计计算;在不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之间调动工作的,服役时间可以按照不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颁发纪念章规定时间相应的倍数关系进行换算。
(四)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军人。其中,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三级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二级纪念章,给烈士颁发一级纪念章。
第四十四条 对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可以颁发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
第四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权限
第四十五条 勋章、荣誉称号的授予,由中央军委批准。
第四十六条 连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四等战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四等战功;
(三)排级以下单位的四等战功。
连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嘉奖;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嘉奖;
(三)少尉军官的嘉奖。
第四十七条 营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军士的四等战功;
(二)上尉以下军官的四等战功;
(三)排级以下单位的三等战功,连级单位的四等战功。
营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军士的嘉奖;
(二)中尉、上尉军官的嘉奖;
(三)排级以下单位的嘉奖。
第四十八条 团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二等战功、三等战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二等战功、三等战功,高级军士的三等战功;
(三)上尉以下军官的三等战功,少校军官的四等战功;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二等战功,连级单位的三等战功,营级单位的四等战功。
团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三等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三等功;
(三)上尉以下军官的三等功,少校军官的嘉奖;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三等功,连级单位的嘉奖。
第四十九条 副师级单位执行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上尉以下军官的二等战功,少校军官的三等战功,中校军官的四等战功。
副师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二等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二等功,高级军士的三等功;
(三)少校军官的三等功,中校军官的嘉奖;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二等功,连级单位的三等功,营级单位的嘉奖。
第五十条 正师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一等战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一等战功,高级军士的二等战功;
(三)少尉军官的一等战功,少校军官的二等战功,中校军官的三等战功,上校军官的三等战功、四等战功;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一等战功,连级单位的二等战功,营级单位的三等战功,团级单位的四等战功。
正师级单位执行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上尉以下军官的二等功,上校军官的嘉奖。
第五十一条 军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中尉、上尉、少校军官的一等战功,中校军官的二等战功,大校军官的四等战功;
(二)连级单位的一等战功,营级单位的二等战功,团级单位的三等战功,副师级单位的四等战功。
军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一等功;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一等功,高级军士的二等功;
(三)上尉以下军官的一等功,少校军官的二等功,中校、上校军官的三等功,大校军官的嘉奖;
(四)排级以下单位的一等功,连级单位的二等功,营级单位的三等功,团级单位的嘉奖。
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军级单位除执行军级单位实施奖励的批准权限外,还可以批准所属团级单位的三等功;其他超出军级单位批准权限、属于战区级单位批准权限范围的奖励事项,经中央军委批准后,授权该单位正职首长签署命令实施。
第五十二条 副战区级单位(不含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军士的一等战功;
(二)中校军官的一等战功,上校军官的一等战功、二等战功,大校军官的二等战功、三等战功;
(三)营级单位的一等战功,团级单位的二等战功,副师级单位的三等战功,正师级单位的四等战功。
副战区级单位(不含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少校军官的一等功,中校军官的二等功,大校军官的三等功;
(二)副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五十三条 正战区级单位、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执行下列战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大校军官的一等战功,少将军官的四等战功;
(二)团级单位的一等战功,副师级单位的一等战功、二等战功,正师级单位的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三等战功。
正战区级单位、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执行下列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军士的一等功;
(二)中校军官的一等功,上校军官的一等功、二等功,大校军官的二等功,少将军官的嘉奖;
(三)连级单位的一等功,营级单位的一等功、二等功,团级单位的二等功、三等功,副师级单位的三等功,正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五十四条 下列战时奖励,由中央军委批准:
(一)少将军官的一等战功、二等战功、三等战功,中将以上军官的各项战时奖励;
(二)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战时奖励。
下列平时奖励,由中央军委批准:
(一)大校军官的一等功,少将军官的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中将以上军官的各项平时奖励;
(二)团级单位的一等功,副师级单位的一等功、二等功,正师级单位的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平时奖励。
第五十五条 军队单位实施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按照平时奖励的批准权限执行。
第五十六条 军委机关部委执行正战区级单位实施奖励的批准权限;军委直属机构执行军级单位实施奖励的批准权限。
其他各级机关部门对直属单位和内设机构及其军人,执行下一级单位的奖励权限。
第五十七条 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实施奖励的批准权限,由上级单位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
第五十八条 组建时间不足6个月且设立临时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军人,可以向其原单位提出奖励建议,由原单位视情实施;组建时间超过6个月且设立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批准权限,对符合奖励条件的所属军人实施奖励。
第五十九条 对学员、尚未授予军衔或者确定军衔等级军人实施奖励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军队院校军官学员、军士学员执行其现军衔等级军人的批准权限,对军队院校生长军官学员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授予军官军衔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特招地方专门人才,执行对少尉军官的批准权限;
(三)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等级的招收军士和入伍训练期间的新兵,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第六十条 军人被组织派遣,离开原单位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学习培训等,时间不足6个月,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时间超过6个月,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
第六十一条 奖励通常按级实施;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奖励。
第六十二条 实施表彰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级表彰,由中央军委实施;
(二)二级表彰,由军委机关部门在全军范围实施,或者由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实施;
(三)三级表彰,由军委机关部门在本部门范围实施,或者由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机关部门在本单位范围实施,或者由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所属副军级以上单位,以及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实施。
第六十三条 战时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军委政治工作部提出建议,报中央军委批准。
颁发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由牵头行动任务的军委机关部门提出申请,军委政治工作部拟定纪念章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五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实施
第六十四条 功勋荣誉表彰应当根据军人、军队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功勋荣誉表彰项目、条件、权限和程序,及时、正确实施。
对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同一事迹,通常只给予一次功勋荣誉表彰。
第六十五条 "八一勋章"的授予方式包括评选授予和普遍授予。评选授予,按照设定条件好中选优,评选确立,通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逢五"、"逢十"周年时授予;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基本条件,符合基本条件的军人均可授予。在作战取得重大胜利或者战争结束后,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国防领域重大关键核心技术取得突破时,可以及时授予"八一勋章"。
"红旗勋章"和"红星勋章"通常在作战过程中及时授予,也可以在作战阶段转换期间或者作战任务结束后授予。
第六十六条 授予"八一勋章",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授予"红旗勋章"和"红星勋章",由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或者少将以上指挥员提名、战区级单位党委研究上报,也可以由军委联合参谋部或者指挥作战行动的战区、军兵种党委直接提名上报,军委政治工作部考核,报中央军委批准。
中央军委可以直接决定授予"八一勋章"、"红旗勋章"、"红星勋章"。
第六十七条 战时荣誉称号通常在作战过程中及时授予,也可以在作战阶段转换期间或者作战任务结束后授予。
平时荣誉称号通常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前授予,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授予。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通常在任务结束后授予,也可以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及时授予。
第六十八条 授予战时荣誉称号,由军级以上单位党委或者少将以上指挥员提名,战区级单位党委研究上报,军委政治工作部考核,报中央军委批准。
授予平时荣誉称号,由军委机关部门和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党委提名,军委政治工作部考核,报中央军委批准。
授予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荣誉称号,由负责组织指挥的战区级单位党委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提名,军委政治工作部考核,报中央军委批准。
中央军委可以直接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十九条 战时奖励通常在作战过程中及时实施,也可以在作战阶段转换期间或者作战任务结束后实施。
平时奖励通常结合半年或者年终工作总结实施,也可以根据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及时实施。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通常在任务结束后实施,也可以在执行任务过程中及时实施。
第七十条 实施战时奖励,通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基层党组织或者指挥员提出奖励对象和拟给予的奖励项目,听取群众意见后,由基层党组织研究决定或者向上级推荐;其中,拟对上校以上指挥员实施奖励的,由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党委或者上级指挥员直接提名;
(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提出奖励建议方案;
(三)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决定奖励对象和奖励项目;超出本级权限的,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决定;
(四)根据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按照任务指挥关系组织实施,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实施平时奖励,通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群众或者领导提名,并组织群众评议,由基层党组织研究决定或者向上级推荐;其中,对正团级以上单位正职首长给予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上一级党委直接提名;
(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征求纪检监察、政法、审计等部门意见,提出奖励建议方案,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
(三)团级以上单位党委研究决定奖励对象和奖励项目;超出本级权限的,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决定;
(四)根据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第七十二条 在执行作战、急难险重任务等特殊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但事后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七十三条 表彰实行项目控制,中央军委和战区、军兵种、军委直属单位分别建立统一的表彰项目库。其他单位可以参照建立表彰项目库。未列入表彰项目库但确需表彰的,由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按照权限审批后实施。
在师级以下基层单位和人员中开展争创具有铁一般信仰、铁一般信念、铁一般纪律、铁一般担当的先进单位,争当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的优秀个人活动评比表彰,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表彰通常按照表彰周期或者结合重大活动、重要纪念日实施,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实施。
第七十五条 实施全军性表彰,通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军委机关牵头部门制定表彰工作方案,征求军委政治工作部意见,报中央军委批准后作出部署;
(二)军委机关牵头部门组织相关单位,按照群众推荐或者上级提名、群众评议的程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逐级研究上报推荐表彰对象;
(三)军委机关牵头部门组织对推荐表彰对象进行考核或者事迹核实,征求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委员会)、政法委员会、审计署等部门意见;
(四)军委机关牵头部门会同军委政治工作部提出表彰对象建议方案,报中央军委批准后,以中央军委或者军委机关部门名义实施。
实施其他层级表彰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战时纪念章通常在作战任务结束后颁发,也可以在作战过程中及时颁发。
平时纪念章通常结合半年或者年终工作总结颁发,也可以及时颁发。献身国防纪念章,在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认定为因公致残后颁发。
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通常在任务结束后颁发,也可以及时颁发。
第七十七条 战时纪念章的颁发对象,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定。
平时纪念章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纪念章的颁发对象,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逐级审核呈报,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审定。
第七十八条 功勋荣誉表彰决定的下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勋章和荣誉称号采取命令形式书面下达;
(二)战时奖励通常采取通令形式书面下达,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宣布;平时奖励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奖励采取通令形式书面下达;
(三)表彰采取通报或者决定形式书面下达;
(四)纪念章采取通报形式书面下达。
功勋荣誉表彰决定通常在颁授仪式上或者队列前宣布;确有特殊情形的,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宣布。
第七十九条 对获得勋章的个人,颁授勋章和证书。
对获得荣誉称号的个人,颁授荣誉称号奖章和证书;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单位,颁授荣誉战旗或者荣誉奖旗。
对获得记功奖励的个人,颁发奖励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
对获得表彰的个人,颁发表彰奖章和证书;对获得表彰的单位,颁发奖牌。
第八十条 对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和军队单位,应当举行颁授仪式。特殊情况下,可以采取其他适当形式颁授。
功勋荣誉表彰的颁授仪式,由批准单位或者功勋荣誉表彰对象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组织,具体程序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队列条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奖励和表彰的军人,应当及时填写《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件二),并由所在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归入本人档案。
第八十二条 实施功勋荣誉表彰的单位,应当及时宣扬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军人和军队单位的先进事迹,以鼓励和教育部队。
第八十三条 已下达退役命令的军人,在规定的报到期限前有突出事迹、符合功勋荣誉表彰条件的,可以给予功勋荣誉表彰。
牺牲或者病故的军人生前有突出事迹、符合功勋荣誉表彰条件的,可以追授功勋荣誉表彰。追授功勋荣誉表彰,通常在其牺牲或者病故6个月以内办理。
第八十四条 已经实施的功勋荣誉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
(二)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事迹与事实不符;
(三)申报功勋荣誉表彰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违反规定程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功勋荣誉表彰的其他情形。
撤销功勋荣誉表彰的权限和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节 功勋荣誉表彰的待遇
第八十五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战时功勋荣誉表彰待遇高于平时功勋荣誉表彰待遇。
第八十六条 对获得勋章、荣誉称号、记功奖励、三级以上表彰的军人,应当发放功勋荣誉表彰通知书和喜报。寄送功勋荣誉表彰通知书和喜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喜报寄送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或者越级晋升军衔(职务层级),调升待遇级别,增加工资档次,提高医疗、疗养、住房等待遇。
法律、法规对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其他待遇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处 分
第一节 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八十八条 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军人和部队,强化纪律观念,维护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八十九条 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慎重恰当;
(二)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 处分的项目
第九十条 对义务兵的处分项目由轻至重依次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衔、除名、开除军籍。
降衔不适用于列兵。
第九十一条 对军士的处分项目由轻至重依次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衔、开除军籍。
降衔不适用于下士;受到降衔处分后,新的军衔等级时间从降衔前军衔等级的起算时间起算。
第九十二条 对军官的处分项目由轻至重依次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开除军籍。其中:
(一)降级,即降低待遇级别,是指在现军衔等级(职务层级)对应待遇级别区间内至少降低一个级别,不适用于待遇级别为该军衔等级(职务层级)对应的唯一或者基准待遇级别的军官;
(二)降衔(职),即降低军官军衔等级或者降低军官职务层级,每降低一个军衔等级(职务层级),至少降低一个待遇级别,但降低后的待遇级别不得超出新的军衔等级(职务层级)对应的待遇级别区间;指挥管理军官受到降衔处分,按照新的军衔等级与职务层级的对应关系重新确定职务层级;专业技术军官受到降衔处分,降衔前职务层级超出新的军衔等级对应的最高职务层级的,按照新的军衔等级对应的最高职务层级重新确定职务层级;降衔不适用于少尉军官,降职适用于少将军级正职、大校师级正职、少校营级正职军官。
受到降级、降衔(职)处分后,新的待遇级别时间从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算;受到降衔处分后,新的军衔等级、职务层级时间从降衔前军衔等级的起算时间起算;受到降职处分后,新的职务层级时间从现军衔等级的起算时间起算。
第三节 处分的条件
第九十三条 违反政治纪律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散布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党对军队绝对领导、反对中央军委集中统一领导和军委主席负责制等错误言论,或者公开发表支持"军队非党化、非政治化"和"军队国家化"等错误政治观点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二)公开反对、诋毁或者拒不执行中央军委的命令、指示和决策部署,或者对贯彻中央军委的命令、指示和决策部署掣肘阻碍甚至另搞一套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三)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的组织,以及会道门、邪教组织等国家、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与社会上的非法组织和非法刊物及有政治性问题的人发生联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为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2.丑化党、国家和军队形象,诋毁、诬蔑党、国家和军队领导人,或者歪曲否定党史、军史、军队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
3.贯彻军委主席负责制不坚决、不认真、不严格,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党中央、中央军委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影响;
4.贯彻落实中央军委的命令、指示和决策部署不坚决,打折扣、搞变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
5.组织或者参与游行、示威、静坐,以及集体上访、迷信等军队禁止的活动;
6.擅自与国外(境外)人员交往或者在涉外活动中言行不当,在政治上造成不良影响;
7.接受损害党、国家、军队尊严和利益的国外(境外)邀请、奖励,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8.匿名诬告、有意陷害、制造谣言,或者有其他政治品行不端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9.领导干部对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等错误思想和行为放任不管,搞无原则一团和气,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十四条 违反组织纪律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问题,决策严重失误,或者应当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严重损失;
2.擅自出国(境)或者滞留国外(境外)不归;
3.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篡改、伪造个人档案资料,以及其他违反选拔任用规定的行为;
4.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2.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意志凌驾于组织之上,不按原则、政策、规矩、程序办事;
3.违规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
4.违规成立、参加社会团体、组织及其活动,或者成立、参加具有社会团体性质的网上组织及其活动;
5.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核、投票选举中搞拉票、助选等非组织活动;在法律规定的投票、选举活动中违背组织原则搞非组织活动,组织、怂恿、诱使他人投票、表决;侵犯他人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6.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职务、衔级、级别、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称号或者其他利益;
7.扣压、销毁检举控告(申诉)材料,或者向被检举控告人透露检举控告情况。
(三)退役、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四)虽经批准因私出国(境)但存在擅自变更路线、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超出批准范围出国(境)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记过至降衔处分,军官给予记过至降衔(职)处分。
(五)领导干部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方面有隐瞒不报行为,或者不按要求向组织报告个人去向、问题线索等有关情况,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
(六)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3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4日以上7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8日以上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15日以上的,给予除名处分。
(七)义务兵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且经常拒不履行职责,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给予除名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作战纪律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战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不听指挥,违抗命令;
2.自行其是,扰乱作战部署或者贻误战机;
3.作战消极,临阵畏缩;
4.脱离战位,擅离职守;
5.编造、散布谣言;
6.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
7.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
(二)战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执行命令不坚决;
2.不顾全大局,协同配合不力;
3.虚报战功;
4.有条件救助伤病军人但未实施救助;
5.虐待俘虏。
执行有作战背景的重大军事行动任务时,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十六条 违反战备训练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备战打仗摆位不正、偏离中心,谋战不深、备战不实、务战不力;
(二)违反战备规定,降低战备质量标准,影响战备落实;
(三)训风、演风、考风不正,训练与实战要求脱节,以牺牲战斗力为代价消极保安全,降低训练质量标准;
(四)擅自调整训练计划,随意挤占训练时间,或者组织保障不力,影响训练落实;
(五)无故不参训或者训练消极懈怠造成训练任务未完成。
第九十七条 违反工作纪律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责任追究规定,压案不查、隐案不报、包庇袒护、惩处不力,或者对责任追究工作领导不力,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
2.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干扰部队工作,造成不良影响;
3.工作失职、玩忽职守;
4.不担当、不作为,消极怠工,或者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执勤等,造成不良影响;
5.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
6.出租、出售或者违规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
7.违反军服管理规定,擅自出借、赠送军服,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变卖、仿制、出租军服;
8.违规饮酒,或者酒后操作装备;
9.干预、拒绝、妨碍、对抗监督执纪和执法司法工作,或者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0.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
11.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私藏装备,擅自动用、馈赠、出售、出借、交换装备;
12.擅自改变装备编配用途和性能结构,或者违反装备试验鉴定规定,隐瞒质量问题,或者在装备受到危害的情况下,不采取制止、保护措施,或者落实装备使用、保养、检查等制度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13.窃取、隐匿、出卖、损坏、涂改、伪造、丢失档案,擅自转移、删除、销毁、提供、抄录、复制、公布、转让档案,以及违反档案管理其他规定;
14.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军事设施数据,破坏军事设施或者维护监管不力造成军事设施毁坏;
15.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
16.擅自建设楼堂馆所,擅自改建、扩建住房,超标准建设住房,违规配售住房,以及超标准装修公寓住房、配置设施设备。
(三)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四)违反法规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一般事故或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事故或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第九十八条 违反保密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私自复制、留存军事秘密载体,擅自携带军事秘密载体外出,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二)擅自扩大军事秘密知悉范围,向无关人员提供军事秘密载体,或者遗失、私自处置军事秘密载体;
(三)违规使用军队信息网络系统、国际互联网,违规通过智能电子设备谈论、存储、拍摄或者通过新媒体转载、传播涉密信息;
(四)在执行重要军事任务时违规携带、使用智能电子设备,或者违规将智能电子设备带入涉密和重要办公场所,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保密审查在公开媒体发表涉密信息和学术文章,或者擅自接受媒体采访谈论涉密信息和内部敏感事项;
(六)未按规定使用密码装备,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编制密码或者使用国外密码处理军队涉密信息,未按要求配备、更换、使用密钥;
(七)擅自组织无关人员观摩军事训练、重要装备和军事设施,擅自将无关人员带入重要涉密场所,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八)其他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或者虽未造成失密、泄密,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
第九十九条 违反廉洁纪律应当受到处分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1.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财物,违规组织或者参加宴请、娱乐和健身等活动,以检查工作、参加会议、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公款旅游、探亲访友;
2.纵容、默许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
3.参与经商办企业,违规买卖股票或者违规进行其他证券投资活动,组织或者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广告、文艺演出、形象代言等活动,违规兼职取酬,以及其他违规经营牟利;
4.搞权色交易或者给予财物搞钱色交易;
5.多处占用公寓住房,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重复购买房改房,利用公款装修自有住房,以及拒不腾退或者拒不配合整改违规住房;
6.违规配备、购买、更换、装饰、使用公务用车;
7.插手基层敏感事务,或者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经济利益;
8.违规发放、领取各种津贴、补贴、补助;
9.侵占、私分慰问金、慰问品;
10.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消费;
11.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
(二)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记过至降衔处分,军官给予记过至降衔(职)处分。
第一百条 违反财经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私分、侵占、倒卖实物资产,或者违反规定造成资产浪费;
(二)截留、挪用或者虚报冒领经费;
(三)隐匿单位收入、收不入账、私设账外账和"小金库";
(四)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非法集资、投资、借贷或者违规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群众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遇到国家财产或者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
(二)违反军地交往有关规定,与地方单位人员乱拉关系,损害军队形象;
(三)违反拥政爱民规定、民族宗教政策,不尊重民族地区群众风俗习惯,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群众利益,私拿、损坏、赊欠群众财物,或者对群众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对群众合理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生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
(二)调戏、侮辱妇女或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
(三)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第九十五条至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相当的,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军人有本条令第九十三条至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极为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四节 对违法犯罪军人的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法律,虽不构成犯罪但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情节轻重,义务兵、军士给予警告至降衔处分,军官给予警告至降衔(职)处分;
(二)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义务兵、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三)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性质、情节,义务兵、军士给予警告至降衔处分,军官给予警告至降衔(职)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适用本条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义务兵给予除名处分,军士给予降衔处分,军官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三)卖密、窃密、泄密;
(四)盗窃,诈骗;
(五)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
(六)贪污贿赂,挪用公款;
(七)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八)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九)其他犯罪行为。
第一百零七条 军人有本条令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极为严重,影响极为恶劣,已丧失军人基本条件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军人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一)已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
(二)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但战时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允许其戴罪立功的除外;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满3年,在服刑期间抗拒改造,情节严重;
(四)隐瞒入伍前的犯罪行为,入伍后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逃往国外(境外)、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五节 处分的权限
第一百零八条 连级单位战时和平时均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警告;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警告。
第一百零九条 营级单位战时和平时均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严重警告;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严重警告,高级军士的警告;
(三)少尉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一十条 团级单位战时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记过、记大过,上等兵的降衔;
(二)军士的记过、记大过,中士、中级军士的降衔,高级军士的严重警告;
(三)少尉军官的记过、记大过、降级,中尉、上尉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少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
团级单位平时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记过、记大过,上等兵的降衔;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记过、记大过,中士的降衔,高级军士的严重警告;
(三)少尉军官的记过、记大过,中尉、上尉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少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一十一条 副师级单位战时执行处分的批准权限:少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中校、上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副师级单位平时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中级军士的降衔,高级军士的记过、记大过;
(二)少尉军官的降级,中尉、上尉军官的降级、降衔(职),少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中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正师级单位战时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除名、开除军籍;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开除军籍,三级军士长的降衔;
(三)中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上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
正师级单位平时执行处分的批准权限:上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军级单位战时执行处分的批准权限:大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军级单位平时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义务兵的除名、开除军籍;
(二)中级以下军士的开除军籍,三级军士长的降衔;
(三)中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上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大校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军级单位除执行军级单位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外,还可以批准上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处分;其他超出军级单位的批准权限、属于战区级单位批准权限范围的处分事项,经军委监察委员会审核后,由该单位按照程序实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副战区级单位(不含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战时和平时均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二级军士长的降衔;
(二)中校以下军官的开除军籍,上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大校军官的记过、记大过,少将军官的警告、严重警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正战区级单位、中央军委直接领导的副战区级单位,战时和平时均执行下列处分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军士的开除军籍,一级军士长的降衔;
(二)上校军官的开除军籍,大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
第一百一十六条 战时和平时下列处分,由中央军委批准:
(一)大校军官的开除军籍;
(二)少将军官的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衔(职)、开除军籍;
(三)中将以上军官的各项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执行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实施处分,通常执行平时的处分批准权限。
第一百一十八条 军委机关部委执行正战区级单位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军委直属机构执行军级单位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
其他各级机关部门对直属单位和内设机构的军人,执行下一级单位的处分权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不编设机关的团级以上单位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由上级单位在其权限范围内授权。
第一百二十条 组建时间不足6个月且设立临时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对违反纪律的军人,可以向其原单位提出处分建议,由原单位视情实施;组建时间超过6个月且设立党委(支部)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批准权限,对违反纪律的所属军人实施处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达到或者超过上一军衔等级基准待遇级别的军官,除待遇级别七级、六级的专业技术大校军官以外,实施降级、降衔(职)处分的批准权限按照上一军衔等级相应的批准权限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学员、尚未授予军衔或者确定军衔等级军人实施处分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军队院校军官学员、军士学员执行其现军衔等级军人的批准权限,对军队院校生长军官学员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授予军官军衔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特招地方专门人才,执行对少尉军官的批准权限;
(三)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等级的招收军士和入伍训练期间的新兵,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军人被组织派遣,离开原单位参加集训、执行临时任务或者学习培训等,在临时所在单位期间违反纪律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征求其原单位意见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处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处分通常按级实施;必要时,上级单位可以实施属于下级单位批准权限的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应当受到降衔处分但不适用的义务兵、军士,给予其低一档处分,并按照给予其降衔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对应当受到降级、降衔(职)处分但不适用的军官,给予其低一档处分,并按照给予其降级、降衔(职)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处分审批程序。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团级以上单位对不具有晋升任用批准权限的军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应当报有晋升任用批准权限的单位党委备案。
对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实施降级、降衔(职)处分,应当报军委政治工作部备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正战区级、副战区级和军级单位党委审批的记大过以下处分,可以授权本级监察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对待遇级别七级的指挥管理大校军官、待遇级别五级的专业技术大校军官的降级、降衔(职)处分,少将、专业技术中将军官的记大过以下处分,中央军委可以授权军委监察委员会代为办理处分审批事项。
第六节 处分的实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处分应当根据违纪军人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影响,以及本人一贯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等情况,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处分项目、条件和程序,慎重实施;战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一次处理的一种或者多种违纪行为,只给予一次处分。
对受处分军人应当说服教育,热情帮助,做好思想工作,不得歧视、侮辱,不得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实施处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首长组织或者承办机关负责,对违纪军人的违纪事实进行查证,并写出书面材料;
(二)违纪军人所在党组织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对违纪军人的处分;超出本级权限的,逐级报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研究决定;
(三)根据有批准权限的党组织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处分。
在紧急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处分,但事后应当向本单位党组织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一百三十条 对违纪军人的处分应当及时办理,通常在发现违纪行为45日以内作出处分决定。情节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批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处分决定作出前,应当按照规定同违纪军人见面,听取本人意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于30日以内先向本人宣布,再通过会议在一定范围公开宣布,公开宣布可以在队列前进行。特殊情况下,处分决定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处分军人宣布。
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处分决定下达后,应当及时填写《处分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件三),并归入本人档案。
处分决定通常采取通令形式书面下达。营、连级单位实施处分,应当在会议研究后3个工作日以内报请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监察委员会代为下达处分决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义务兵实施除名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处分建议,经团级以上单位机关职能部门调查核实、单位正职首长审核后,报有批准权限的单位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将其档案材料送回原征集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离队时不予办理退役手续,由批准单位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征集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
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应当及时接收,协助办理落户、档案材料移交等有关手续,并在本县(市、区、旗)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七节 处分的运用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国家、人民或者军队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违反纪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共同违反纪律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违反纪律。
对经济方面共同违反纪律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为首者,按照共同违反纪律的总数额给予处分。
单位领导集体作出违反纪律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共同违反纪律处理;对过失违反纪律的成员,按照其在集体违反纪律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2人以上共同过失违反纪律,不以共同违反纪律论处;应当受处分的,按照他们的违纪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令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纪事实,或者主动退还违纪违法所得;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反纪律中他人的违纪违法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三)主动挽回损失和影响,或者积极阻止危害后果发生、发展;
(四)过失违反纪律;
(五)共同违反纪律中被胁迫或者被教唆;
(六)其他立功表现。
符合本条令规定的开除军籍情形的,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纪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警告处分的,经本单位党组织研究决定,可以给予责令检查、不予处分。
违纪情节较轻,违纪以后主动报告,如实供述自己违纪行为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违纪军人免予处分的,按照给予其警告处分的批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故意违纪行为区分开来,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不予、免予处分或者从轻、减轻处分:
(一)在贯彻落实上级和本级党委决策部署中,因认识局限、形势变化等因素出现过失;
(二)在实战化训练、执行战备任务等过程中,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因素造成安全事故;
(三)在深化部队改革、推进建设发展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发生失误错误;
(四)在临机处置突发性事件中,因情况紧急导致一般性工作错误;
(五)在尚无明确限制和政策规定的探索性研究或者试验、开创性工作中,出现一定失误;
(六)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化解矛盾纠纷中,主动作为、迎难而上,但出现一定失误。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因故意违纪受到处分后,在本条令规定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处分,或者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
(二)隐瞒或者拒不承认违纪事实,以及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三)在共同违反纪律中起主要作用;
(四)共同违反纪律中胁迫、教唆他人违反纪律;
(五)包庇共同违反纪律人员,或者阻止他人检举、交代违纪事实、提供证据;
(六)其他干扰、妨碍查处违纪行为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一人同时有本条令规定的两种以上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照其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军籍处分的,给予开除军籍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令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同一违纪行为受到严重警告以下党纪处分的,可以视情不再依照本条令规定给予处分。
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含因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留党察看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级、降衔(职)处分。
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义务兵、军士通常给予降衔以上处分,军官通常给予降衔(职)以上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在实施处分前擅自离队超过6个月,或者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开除其军籍。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纪军人在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处分的,开除其军籍;对应当给予开除军籍以外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处分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
(二)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处分决定。
撤销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一)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
(二)适用本条令处分的条件错误,处分不当;
(三)司法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等,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
变更处分的权限和程序,按照实施处分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撤销处分、变更处分后,需要调整受处分军人的待遇级别、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工资档次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撤销处分的,应当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第八节 处分对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二条 处分的影响期:
(一)警告,6个月;
(二)严重警告,9个月;
(三)记过,12个月;
(四)记大过,18个月;
(五)义务兵降衔,18个月;
(六)军士降衔,24个月;
(七)军官降级、降衔(职),24个月。
对义务兵、军士应当受到降衔处分,军官应当受到降级、降衔(职)处分,但因不适用而给予低一档处分的,按照应当受到的处分项目影响期执行。
在本条令规定的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本条令规定的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处分的影响期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算。有特殊贡献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批准,可以不受上述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处分对军人的影响,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军衔、职务层级,调升待遇级别;
(二)作出处分决定后,按照规定调整或者确定待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受处分军人确已改正错误的,影响期结束后,晋升军衔、职务层级,调升待遇级别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被除名的义务兵,取消其军衔,原有职务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待。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被开除军籍的军人,取消其军衔、撤销其在服役期间获得的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收回勋章、奖章、纪念章、证书等,原有职务、待遇级别自然撤销,不得享受国家对退役军人的优待。
第五章 特殊措施
第一节 行政看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看管是维护秩序、制止严重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和案件发生或者保护被看管人的措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有打架斗殴、聚众闹事、酗酒滋事、持械威胁他人、违抗命令、严重扰乱正常秩序等行为的军人,或者确有迹象表明可能发生逃离部队、自杀、自残、行凶等问题的军人,可以实施行政看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看管的时间,通常不超过7日,需要延长的,应当报上级批准,但累计不得超过15日。被行政看管军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保卫部门、监察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 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营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义务兵和中级以下军士实施行政看管;
(二)团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少尉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三)师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高级军士,中尉、上尉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四)军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少校、中校、上校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五)战区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对大校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六)中央军委主席批准对少将以上军官实施行政看管。
战区级以下单位各级正职首长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实施行政看管,应当同时报上级备案。
解除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执行。
特殊情况下,上级单位正职首长可以越级批准或者解除下级单位正职首长批准实施的行政看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军委机关部委的正职首长执行战区级单位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军委直属机构的正职首长执行军级单位正职首长的行政看管批准权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对学员、尚未授予军衔或者确定军衔等级军人实施行政看管的批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军队院校军官学员、军士学员执行其现军衔等级军人的批准权限,对军队院校生长军官学员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授予军官军衔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特招地方专门人才,执行对少尉军官的批准权限;
(三)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军衔等级的招收军士和入伍训练期间的新兵,执行对义务兵的批准权限。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实施行政看管由政治工作部门承办,并填写《行政看管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进行教育,不得虐待、侮辱、打骂体罚,对其问题应当尽快查清,妥善处理,并根据其所犯错误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行政看管期间的态度,给予适当的处分或者免予处分、不予处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通常单独看管。行政看管场所室内应当备有床、桌、凳及有关学习材料,具备必要的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行政看管期间,执行被行政看管的军人相应级别的伙食标准。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准许其穿着军服,佩戴标志服饰,携带寝具、衣物和洗漱用品;生病时,应当安排就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实施行政看管应当有专人负责。对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严格管理、严格要求,防止发生各种事故。接收被行政看管的军人时,应当填写《行政看管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五)。
被行政看管的军人应当服从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二节 其他措施
第一百六十八条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旗)人民武装部,以及派驻车站、港口、机场的军事代表机构,在本辖区或者所在地区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有功绩时,应当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功勋荣誉表彰的建议;发现其他单位的军人违反纪律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时,应当劝阻和制止,制止无效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时予以扣留,及时通知驻地警备工作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处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违反纪律的军人处于神志不清、精神失常、伤病严重或者醉酒状态时,应当先行照管或者治疗,待其神志清醒、脱离危险后,再行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 发现军人临阵脱逃、投敌叛变以及涉嫌严重暴力犯罪行为,来不及报告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制止,事后立即报告首长,并接受检查。
第六章 检举控告和申诉
第一百七十一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是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保护军人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纪律的有效手段。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军人和军队单位有权对违纪违法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检举控告地方单位和人员,可以将情况告知军队纪检监察部门或者政法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必要时予以协助。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军人认为所受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在处分决定宣布后30日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党组织或者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诉。
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检举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越级检举控告和申诉通常以书面形式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忠于事实。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受理机关部门提出询问,要求给予答复;
(二)要求与检举控告、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承办人员回避;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因进行检举控告、申诉,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六条 检举控告人、申诉人在检举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被检举控告者的基本情况、主要问题和相关证据等检举控告材料;
(二)遵守检举控告、申诉工作有关规定,维护社会秩序和部队正常工作秩序;
(三)接受组织作出的正确处理意见。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检举控告人不得阻碍检举控告人提出检举控告,更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对打击报复者,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被检举控告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被检举控告的问题进行说明解释;
(二)要求将调查处理结论通告本人;
(三)对受理机关部门及承办人员的失职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提出检举控告;
(四)当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要求受理机关部门给予保护。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检举控告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查清被检举控告的问题,如实提供证据,接受检查和询问,主动说明问题;
(二)正确对待所犯错误,认真检讨,接受处理;
(三)尊重检举控告人和承办人员的权利和职责。
第一百八十条 受理机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检举控告和申诉后,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对检举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对错告或者不合理的申诉,应当说明情况,必要时予以澄清;对诬告陷害或者无理取闹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对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不得因申诉而对申诉人加重处分,不得泄露检举控告人及检举控告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交给被检举控告人,不得袒护被检举控告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处理结果,应当及时通知检举控告人或者申诉人,并按照规定登记归档。
第七章 首长责任和纪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各级首长负有维护纪律的领导责任。各级正职首长是维护纪律和纪律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首长负相应领导责任。
各级首长应当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和执行纪律;加强对本单位纪律建设工作的领导,经常对部属进行纪律教育,增强官兵的法治观念;有针对性进行作风纪律整顿,解决本单位在纪律建设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进行纪律监督,并自觉接受上级、下级和群众的监督;对发现违纪行为制止不力或者不予制止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者处分;对带头违反纪律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给予处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奖惩应当按照本条令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精准实施。对滥施奖惩或者利用奖惩以权谋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责令检查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各级首长应当对下级维护纪律和实施奖惩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存在的问题。
上级对下级实施的错误奖惩,一经发现和查实,应当按照本条令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加强对下级机关、部队的纪律监督。
第一百八十七条 军人代表会议和军人委员会,应当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首长、机关执行和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情况实行监督。
军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勇于批评和揭露不良倾向及违纪违法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维护纪律和纪律监督,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倒查问责制度,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失职和出现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应当区分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严肃追究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的责任。
对实施错误奖惩的首长的责任追究,不受其工作岗位或者职务变动的影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九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含本级、本数。
第一百九十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本条令。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军队文职人员的功勋荣誉表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军队文职人员的处分,参照本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对军队管理的退役军人的功勋荣誉表彰和处分,以及实施特殊措施,参照本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九十二条 勋章、奖章、纪念章、奖状、奖牌、战旗、奖旗、证书、通知书和喜报,由军委政治工作部制发或者明确式样。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条令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4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试行)》同时废止。
本条令施行前,对违纪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理的,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纪律条令。尚未作出处理的,如果行为发生时的纪律条令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令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纪律条令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纪律条令认为是违纪,但本条令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令规定处理。
附件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三大纪律:
(一)一切行动听指挥;
(二)不拿群众一针一线;
(三)一切缴获要归公。
八项注意:
(一)说话和气;
(二)买卖公平;
(三)借东西要还;
(四)损坏东西要赔;
(五)不打人骂人;
(六)不损坏庄稼;
(七)不调戏妇女;
(八)不虐待俘虏。
附件二军队功勋荣誉表彰登记(报告)表(略)
附件三处分登记(报告)表(略)
附件四行政看管审批表(略)
附件五行政看管登记表(略)
来源:解放军报